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