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窃电条例/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第十条有效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