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四条有效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