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