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由原选区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对选民评议不合格的代表,主席团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