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不得分管政府具体行政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