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各项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