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