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