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