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有效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