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有效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