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押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押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