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