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的要求,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
(四)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本市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联合开展前款所列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为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