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储备粮的规模、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