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