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法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交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下同),向交办的或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收到复验申请书的部门应在十日内,指定有关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应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