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