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第十四条有效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