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