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十一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四)伪造计量数据;(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