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十条有效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无企业名称、地址的;(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