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