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