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