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