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七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三十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