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