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