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