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