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荒、取土、采石、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进行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