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荒、取土、采石、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进行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