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实际情况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援助、就业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