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部门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当场出具告诫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