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