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第四章 守信褒扬和失信惩戒第四十一条有效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