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