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制种企业等涉农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追溯机制,严厉查处涉农领域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