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