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查明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狂犬病免疫接种、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发布认领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并实施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单位领养。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