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