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拖延履行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