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阻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装饰装修房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