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的资料;

(三)移交业主清册、物业管理档案、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交接情况进行查验,书面记录查验情况并签订确认书。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应当参与交接查验。

在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