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住宅小区建设、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城市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