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保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