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