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