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违反本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修复费用或者重建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