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型美观。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和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且权属清晰的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登记。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