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加强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及时将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的停车场所划定办事群众专用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泊车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等要求,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